|
很危险 外资企业竟侵权成习惯
实际上,敖谦平的案例并非个案。
在中国企业和个人越来越重视自主创新和研发,陆续推出自己的创新成果的情况下,总有一些国外企业企图不劳而获,并堂而皇之的将这些别人辛苦研发而来的创新成果占为己有。
在敖谦平与飞利浦的知识产权纠纷前,已经发生了多起类似的案件。
宁波正德泰和礼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国际侵权案;贝发集团荧光笔遭到德国Stabilo公司的专利侵权案;宁波天衡制药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新一代抗肿瘤新药侵权案等都有些类似。
敖谦平的代理律师吕甲木对浙江高院的判决也提出了八大疑点并进行了申诉,他认为,该案在中国等定牌加工非常普遍的发展中国家非常有典型意义,一些跨国企业通过与国内已获得某种专利许可的企业“合作”进行“定牌加工”的方法,利用、侵占国内的重要技术成果,并获得巨大利益,这对于拥有核心技术的国内企业培育自主品牌非常不利。他说:“此案将有可能对跨国企业的这类行为起到不好的示范作用,使得一些跨国企业将会利用各种非正常手段,坐享中国知识产权成果;而中国企业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却要因此遭遇越来越大的压力。”
相关链接
律师点评:浙江高院判决存在八大疑点
对于浙江省高院的裁决,敖谦平的代理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宁波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常务理事、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吕甲木认为,浙江高院的判决存在八个疑点:
一、高院判决认定“和宏公司在接受飞利浦公司的授权,成为飞利浦品牌的总代理后,在原模具基础上改模刻字,仍由惠州和宏公司使用原专利技术为飞利浦公司生产标注'PHILIPS'商标的产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与飞利浦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采购单、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飞利浦公司于2009年1月授权深圳和宏公司成为其中国总代理之前的2008年5月就已经委托惠州和宏公司为其贴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相矛盾。
二、高院判决认定飞利浦公司以两次买卖合同之间获取的差价的性质认定为“商标许可费”的事实混淆了贴牌生产中的商标使用与商标许可中的商标使用,且与经销商协议约定深圳和宏公司除了经销用途外无权使用飞利浦公司商标的约定相矛盾。飞利浦公司与深圳和宏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没有签订过书面商标许可合同。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是飞利浦公司“PHILIPS”商标、企业名称等识别性标识。因飞利浦公司与惠州和宏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产品质量责任系由飞利浦公司独立承担。故,惠州和宏公司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PHILIPS”商标的行为属于贴牌生产中的商标使用,而不是商标许可合同中的商标使用。因此,该差价的性质并不是商标许可费,而是买卖贸易中的利润。
三、高院判决认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提供者是和宏公司,飞利浦公司仅授权和宏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其商标和名称,对于产品的技术来源、技术特征、制造、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等均由和宏公司及惠州和宏公司负责完成。因此,本案的生产模式应当属于ODM方式,承接设计制造业务的制造商惠州和宏公司称为ODM厂商,所生产的产品为ODM产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标注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名称外还标注飞利浦公司的产品型号、条形码、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等识别性标识的事实,以及他们之间的授权书、经销商协议、采购单、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飞利浦公司于2008年5月开始委托惠州和宏公司为其贴牌生产由飞利浦公司自己设计、开发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09年1月开始授权深圳和宏公司经销被诉侵权产品但深圳和宏公司无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飞利浦商标的事实相矛盾。另外,本案专利申请公开后,任何人均能获得专利技术,深圳和宏公司提供专利技术以OEM方式委托惠州和宏公司生产标注深圳和宏公司的“和宏”商标、型号、条形码、企业名称这一专利产品的事实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深圳和宏公司和惠州和宏公司。